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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保护要件
发布于 2021-04-20 11:31 阅读()
无论依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或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他人在后申请或注册商标的禁止性资格,还是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三款的抗辩权,抑或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或装潢权,均须满足相应条件,总结如下:
第一、使用出于“善意”,未侵害他人在先权益。善意使用商标而未对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有任何侵害,这是保护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前提。
第二、在先使用并产生的一定影响(或驰名状态)应当先于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最早使用日。前者是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而提出的异议和无效程序,后者则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在后注册人的抗辩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对他人在后实际使用的侵权。
第三、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从而有实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的可能。在这一点上,无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抑或对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保护,其对标识的近似和商品或服务的类似要求都是相同的。
有学者提出,应将“合法使用”作为商标在先使用权保护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合法使用”本身即为任何应受法律保护的商标在先使用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无需特别予以强调。当我们说某商标被“非法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往往指该等使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此时,需要识别“非法使用”行为实施的主体并辨析标识使用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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