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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49724号“GOTO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0-28 11:09 阅读()
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49724号“GOTOC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7054号“GOTO”商标、第12537430号“G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字母“GOTO”,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智能手机;无线路由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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