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第43680220号“山水密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23 10:03 阅读(

 
  申请人:马敏婕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80220号“山水密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81799号“山河密码”商标、第30类第41229774号“山河密码”商标、第32类第41229774号“山河密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微信公众号使用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山水密码”,与引证商标一 “山河密码”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