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38989863号“素尔蔓SUER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04 16:14 阅读()
申请人:大连商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9863号“素尔蔓SU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0647号“苏尔曼Surman”商标、第33951444号“素蔓”商标、第14240700号“SUTEMAN及图”商标、第15283524号“苏尔麦斯 SureMax”商标、第82134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素尔蔓”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苏尔曼”、引证商标二“素蔓”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商标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抢注的区别 12-01
-
如何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 12-01
-
哪些情形属于恶意抢注使用域名 12-01
-
恶意抢注商标的原因有哪些 12-01
-
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意义 12-01
-
什么是商标抢注行为 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