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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728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01 10:42 阅读(

 
  申请人:成都市康美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72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54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目前未发现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72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商标使用范围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增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