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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46552号“大烩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09 14:45 阅读(

 
  申请人:河南神吃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46552号“大烩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96431号“烩菜HUI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大烩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烩菜”,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用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