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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28998号“玖色丽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17 14:36 阅读()
申请人:张振华
委托代理人:菩勤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8998号“玖色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39616号“玖玖丽人及图”商标、第28399837号“九洲丽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洗发液、化妆品、美容面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玖色丽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玖玖丽人 ”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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