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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司令”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7: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61522号“凯司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26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国领先的电子商务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提供商,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行为恶意明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宣传册、菜单原件;
2、菜单印刷合同;
3、蜂蜜柚子茶销售发票;
4、店铺视频及店铺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1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饭店;茶馆;旅馆预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上,2017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至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明力较低;证据2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该份印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所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国领先的电子商务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提供商,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行为恶意明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宣传册、菜单原件;
2、菜单印刷合同;
3、蜂蜜柚子茶销售发票;
4、店铺视频及店铺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1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饭店;茶馆;旅馆预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服务上,2017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至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明力较低;证据2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该份印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所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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