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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7: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69888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2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建筑涂料、装修漆、胶粘剂等产品的研制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图片及店面图片;
2、2016-2018年部分经销合同、发货单及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2010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强力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强力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强力胶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建筑涂料、装修漆、胶粘剂等产品的研制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图片及店面图片;
2、2016-2018年部分经销合同、发货单及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2010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强力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强力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强力胶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粘合剂;塑料胶;树木嫁接胶粘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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