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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7: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20030号“东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7813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公司地址位于惠州,提供的资料证件都是真实有效,复审商标于2014年至今一直在使用并宣传。申请人没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且已在市场上投入大量资金在生产产品和进行广告宣传,“东山”品牌早已深入当地客家文化。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
2.2015年参加惠州会展中心展销牌匾图片;
3.送货单、产品图片、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于2019年5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补充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仅表明申请人张绍奎为惠州东盛昌销售酒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的牌匾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3中的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送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为手写自制证据,镇政府宣传册的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烧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公司地址位于惠州,提供的资料证件都是真实有效,复审商标于2014年至今一直在使用并宣传。申请人没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且已在市场上投入大量资金在生产产品和进行广告宣传,“东山”品牌早已深入当地客家文化。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
2.2015年参加惠州会展中心展销牌匾图片;
3.送货单、产品图片、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于2019年5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补充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仅表明申请人张绍奎为惠州东盛昌销售酒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的牌匾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3中的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送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为手写自制证据,镇政府宣传册的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具有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烧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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