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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青培训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8: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85066号“海青培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70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原撤销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2018年转让申请人。复审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广州市海珠区海青素质教育培训中心资质证据;
3、印刷品合作协议及收据(原件);
4、课程简章、宣传单、火箭班教案、自然拼读(原件);
5、2015年海青培训“亲自驿站”活动花絮、开课通知单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何俊华于2006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2018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市海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证据,证据2系广州市海珠区海青素质教育培训中心主体资格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或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5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于2010年核准注册,原撤销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2018年转让申请人。复审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广州市海珠区海青素质教育培训中心资质证据;
3、印刷品合作协议及收据(原件);
4、课程简章、宣传单、火箭班教案、自然拼读(原件);
5、2015年海青培训“亲自驿站”活动花絮、开课通知单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何俊华于2006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2018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市海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证据,证据2系广州市海珠区海青素质教育培训中心主体资格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或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5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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