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20006588号“今利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8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10210669号“金利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399号“金利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1428号“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第234873号“金利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鞋、领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系“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商标注册信息;3、所获荣誉证书;4、广告发布合同及现场照片;5、杂志宣传剪页及杂志投放合同;6、户外、高铁站、商城等宣传照片及投放合同;7、受保护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今利来”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领带别针;胸针(珠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领带”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不予考虑。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申请之“金利来 GOLDLION”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两者不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前述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前述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玉雕首饰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宝石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卷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汉字组合“今利来”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金利来”、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金利来”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表、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金利来”作为其商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