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8578121号“星际霸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4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123784号“星际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异议证据:原异议人英文网站;对原异议人及其游戏产品进行介绍的中文网站电子打印件;原异议人出具的声明公证书及其中文翻译;销售协议;版权登记证书;“魔兽”系列游戏在亚洲地区销售的周边产品目录;原异议人“星际争霸”系列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未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引证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不具有影响力。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际霸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培训”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23784号“星际争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提供在线的计算机游戏及相关的技巧和战略;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制作和发行电视动画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电影剧本编写;演出制作”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星际霸业”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星际争霸”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均相近。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星际争霸”游戏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8578121号“星际霸业”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影剧本编写;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演出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设计、视觉效果、号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多个“星际霸业”系列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一致的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使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电影剧本编写;演出制作”服务上。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电影剧本编写;演出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核准,申请人名义由苏州仙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的计算机游戏及相关的技巧和战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在复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电影剧本编写;演出制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的计算机游戏及相关的技巧和战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星际霸业”与引证商标文字“星际争霸”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