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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64357号“问茶太姥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5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1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372234号“太姥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姥山”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在福建省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宣传单、参展照片及发票;
2.专卖店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
3.合作协议、加盟合同、网络商城销售页面;
4.荣誉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问茶太姥山”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太姥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茶叶代用品”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咖啡、茶、糖、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问茶太姥山”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太姥山”,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问茶太姥山”与申请人商号“太姥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372234号“太姥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姥山”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在福建省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宣传单、参展照片及发票;
2.专卖店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
3.合作协议、加盟合同、网络商城销售页面;
4.荣誉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问茶太姥山”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太姥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茶、茶叶代用品”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咖啡、茶、糖、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问茶太姥山”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太姥山”,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问茶太姥山”与申请人商号“太姥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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