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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18559号“红色吉普 HONGSEJIP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4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9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其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极大地误导了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信息、其他国家或地区对JEEP商标的驰名认定记录;
  2.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
  3.申请人汽车经销商列表;
  4.产品宣传手册、广告照片、广告投入额等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JEEP吉普服装销售网络、专卖店列表、照片、销售报告、产品手册等;
  8.相关商标裁定、判决;
  9.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色吉普 HONGSEJIP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览”等。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注册使用在车辆等商品上的“吉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驰名商标文字,且未形成区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服务上,易误导公众或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吉普”、“JEEP”商标为使用在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区分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页、宣传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运送旅客、客车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申请人的“JEEP”商标曾多次在商标异议案件、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038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红色吉普”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在呼叫、含义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运送旅客、客车出租等服务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不同,但上述服务均可能以车辆为载体,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