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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13770号“韩后可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12: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4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一是集日化产品、家用卫生杀虫用品、个人卫生护理用品、包装印刷、房地产开发、物流运输、对外投资等多种产业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第4548886号“可洁”商标、第7514774号“可洁KEJIE”商标、第7700319号“可洁可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一的在先商标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四、异议人“可洁KEJIE”、“可洁”、“可洁可净”系列商标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多个知名卡通人物形象以及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且已有在先裁定支持异议人一主张。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
2、“可洁”、“可洁KEJIE”、“可洁可净”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3、广告合同、发票、荣誉;
4、专柜销售照片;
5、协会证明、销售发票、清单、宣传资料;
6、淘宝、天猫、唯品会销售截图;
7、被异议人名下“韩后”商标信息资料;
8、在先保护案例。
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具有恶意性,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易损害异议人二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已有在先“韩后”商标被无效宣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第7970648号“韩后”商标、第12015581号“韩后”商标、第6633498号“韩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将损害异议人二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形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异议人二营业执照、变更备案登记书;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所获荣誉、协会证明;
4、合同、付费凭证;
5、冠名电视栏目资料;
6、品牌代言人形象图片、合同、相关媒体报道;
7、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及推广平台;
8、以“韩后”为关键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9、异议人二“韩后”商标所涉及部分产品图;
10、相关裁定、起诉书、回证、判决书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针对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创意、设计,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在先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基础注册商标上的延伸性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异议商标与两异议人注册地域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被异议人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2、协会证明以及其他证书;
3、相关网页证据;
4、相关注册证;
5、广告发票、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韩后可洁”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线;电动牙刷;粉扑;专用化妆包;睫毛刷”等商品上,异议人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8886号“可洁”、第7514774号“可洁KEJ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可洁”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70648号、第12015581号“韩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指甲油;牙膏;防晒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13770号“韩后可洁”商标在“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意与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在先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基础注册商标上的延伸性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注册地域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被异议人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2、协会证明以及其他证书;
3、相关网页证据;
4、相关注册证;
5、广告发票、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申请商标的延续是对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掩盖。申请人称其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的市场证据不足。综上,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21类“粉扑;专用化妆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原异议人一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为原异议人二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化妆品、抑菌洗手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粉扑;专用化妆包;睫毛刷;梳;喷香水器;沐浴海绵”商品上的异议核准注册决定已生效,故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上述商品并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的复审商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一、二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韩后可洁”在文字构成上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可洁”,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各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一是集日化产品、家用卫生杀虫用品、个人卫生护理用品、包装印刷、房地产开发、物流运输、对外投资等多种产业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第4548886号“可洁”商标、第7514774号“可洁KEJIE”商标、第7700319号“可洁可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一的在先商标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四、异议人“可洁KEJIE”、“可洁”、“可洁可净”系列商标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多个知名卡通人物形象以及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且已有在先裁定支持异议人一主张。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
2、“可洁”、“可洁KEJIE”、“可洁可净”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3、广告合同、发票、荣誉;
4、专柜销售照片;
5、协会证明、销售发票、清单、宣传资料;
6、淘宝、天猫、唯品会销售截图;
7、被异议人名下“韩后”商标信息资料;
8、在先保护案例。
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具有恶意性,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易损害异议人二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已有在先“韩后”商标被无效宣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第7970648号“韩后”商标、第12015581号“韩后”商标、第6633498号“韩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将损害异议人二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形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异议人二营业执照、变更备案登记书;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所获荣誉、协会证明;
4、合同、付费凭证;
5、冠名电视栏目资料;
6、品牌代言人形象图片、合同、相关媒体报道;
7、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及推广平台;
8、以“韩后”为关键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9、异议人二“韩后”商标所涉及部分产品图;
10、相关裁定、起诉书、回证、判决书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针对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创意、设计,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在先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基础注册商标上的延伸性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异议商标与两异议人注册地域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被异议人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2、协会证明以及其他证书;
3、相关网页证据;
4、相关注册证;
5、广告发票、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韩后可洁”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线;电动牙刷;粉扑;专用化妆包;睫毛刷”等商品上,异议人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8886号“可洁”、第7514774号“可洁KEJ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可洁”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韩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70648号、第12015581号“韩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指甲油;牙膏;防晒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13770号“韩后可洁”商标在“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意与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在先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基础注册商标上的延伸性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注册地域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被异议人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2、协会证明以及其他证书;
3、相关网页证据;
4、相关注册证;
5、广告发票、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申请商标的延续是对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掩盖。申请人称其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的市场证据不足。综上,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21类“粉扑;专用化妆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原异议人一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为原异议人二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化妆品、抑菌洗手剂、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粉扑;专用化妆包;睫毛刷;梳;喷香水器;沐浴海绵”商品上的异议核准注册决定已生效,故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上述商品并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的复审商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一、二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韩后可洁”在文字构成上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可洁”,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各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牙刷;牙线;电动牙刷;衣夹”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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