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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30576号“红润汉斯hongrunhans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24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汉斯”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且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汉斯”曾荣获陕西省著名商标,西安市著名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润汉斯”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可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斯”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驰名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异议审理阶段超出原异议人的申请和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进行审理,违反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首先,在异议申请中,原异议人提交了充足的事实理由,并未超出职责范围。其次,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的商标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曾抢注过“汉斯沃”、“雪花沃”等商标,还将“汉斯沃”等商标进行转让。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商标代理机构,理应知晓“汉斯”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和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市场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汉斯”、“汉斯小木屋”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宣传等证明材料;2016年至2018年度河南区域及许昌市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所获荣誉;申请人侵权网站及相关产品使用照片。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2017年6月12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7月10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中的理由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红润汉斯hongrunhansi”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汉斯”,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及原材料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汉斯”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从事相关行业,对原异议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红润汉斯hongrunhansi”与申请人字号“汉斯”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