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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35718号“CarPl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2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在先的第16473953号“icar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申请保护的商品也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还与他人申请在先的第7711705号“卡莱雅Car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冲突,都属于第12类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PLAY”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他人注册的第7711705号“卡莱雅 CARLA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座位安全带;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73953号“ICARPLA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舶转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舶转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CARPLAY”商标是本身无固定含义的英文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CARPLAY”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异议人同时抄袭“CARPLAY”商标和申请人著名的“i”前缀命名方式,其行为难谓正当,引证商标一这枚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应阻碍申请人作为“CARPLAY”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于2016年5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行为明显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报复,滥用异议程序。申请人是“CARPLAY”商标真正的合法权利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市值的报道、申请人“ICARPLAY”商标在美国获得注册的详细信息、有关文章打印件、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使用宣传材料、原异议人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无效宣告申请书及报送清单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舶转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舶转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婴儿车;公共马车;汽车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7年09月28日注册公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张佩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述条款提起异议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原异议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援引上述条款作为异议依据,主体资格不符,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等其他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