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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14329号“HI RAC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09: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20814329号“HI RAC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7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752073号“RA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RAZER”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RAZER”商标属于同一系列商标,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2、原异议人的“RAZE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RAZER”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I RAC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测量;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752073号“RAZER”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多媒体和视听软件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创建和维护网站;为他人托管网站;提供可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获得数据的搜索引擎;计算机化的数据存储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和视听软件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创建和维护网站;为他人托管网站;提供可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获得数据的搜索引擎;计算机化的数据存储服务”等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814329号“HI RACER”商标在“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HI RACER”是被异议商标核心商标“嗨,车手”的对应英文翻译,并无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各大赛事方、赞助商、车手、明星的采访;
2、各大网站媒体关于被异议商标的介绍、宣传截图;
3、被异议商标在各种活动现场的推广宣传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上。2017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795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在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服务为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且目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ACER”与引证商标“RAZE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申请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相应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752073号“RA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RAZER”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RAZER”商标属于同一系列商标,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2、原异议人的“RAZE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RAZER”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I RAC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测量;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752073号“RAZER”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多媒体和视听软件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创建和维护网站;为他人托管网站;提供可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获得数据的搜索引擎;计算机化的数据存储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和视听软件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创建和维护网站;为他人托管网站;提供可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获得数据的搜索引擎;计算机化的数据存储服务”等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814329号“HI RACER”商标在“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HI RACER”是被异议商标核心商标“嗨,车手”的对应英文翻译,并无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各大赛事方、赞助商、车手、明星的采访;
2、各大网站媒体关于被异议商标的介绍、宣传截图;
3、被异议商标在各种活动现场的推广宣传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上。2017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795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在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服务为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且目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ACER”与引证商标“RAZE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申请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相应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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