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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15290号“星牌优时吉STAR-US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15290号“星牌优时吉STAR-US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1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004820号“优实吉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案件结果作出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和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第12087445号“优实吉星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若被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会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评字[2017]第1646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金属格栅、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金属屋顶材料、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评字[2016]第9213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星牌优时吉”,与引证商标一“优实吉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轻钢龙骨(表层烤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钉子、金属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004820号“优实吉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案件结果作出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和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第12087445号“优实吉星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若被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会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评字[2017]第1646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金属格栅、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柱、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金属屋顶材料、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评字[2016]第9213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星牌优时吉”,与引证商标一“优实吉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轻钢龙骨(表层烤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钉子、金属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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