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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37840号“捕鱼达人 Fish Hun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637840号“捕鱼达人 Fish Hun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6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异议决定认定存在错误,程序方面原异议人1、2未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起异议申请,且申请人在第42类上已在先拥有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上述异议决定的认定超出了原异议人1、2的异议理由和事实范围,错误的将申请日晚于申请人拥有的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的第13205313号“捕鱼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加以引证,上述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恶意。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状态查询、司法判决、网页证据、荣誉、证词、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
原异议人1、2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1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应属于相同服务项目。
2、原异议人1的“捕鱼达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捕鱼达人”游戏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捕鱼达人”商标甚至已属于驰名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1“捕鱼达人”游戏软件、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游戏机外观设计专利权。
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1的合法权利。
综上,原异议人1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1提交了主体情况说明、网页证据、关联公司情况、获奖及荣誉、专利证书、销售证据、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行政裁定、司法判决、授权许可合同等证据。
原异议人2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的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2的“捕鱼达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2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
综上,原异议人2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2提交了网页证据、软件登记证书、行政裁定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中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13893051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9274646号“捕鱼达人”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13893051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9274646号“捕鱼达人”商标均为申请人在我局网站查询可知,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1、2在第42类服务上的有效商标。
2、申请人在第42类上在先拥有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1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4、上述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亦未达到驰名的程度。
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抢注的情形。
6、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主体情况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证据、获奖及荣誉、专利证书、销售证据、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行政裁定、司法判决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7日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1、2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1于201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3、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由原异议人2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未能获得初步审定,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两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异议决定认定存在错误,程序方面原异议人1、2未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起异议申请,且申请人在第42类上已在先拥有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上述异议决定的认定超出了原异议人1、2的异议理由和事实范围,错误的将申请日晚于申请人拥有的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的第13205313号“捕鱼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加以引证,上述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恶意。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状态查询、司法判决、网页证据、荣誉、证词、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
原异议人1、2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1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应属于相同服务项目。
2、原异议人1的“捕鱼达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捕鱼达人”游戏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捕鱼达人”商标甚至已属于驰名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1“捕鱼达人”游戏软件、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游戏机外观设计专利权。
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1的合法权利。
综上,原异议人1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1提交了主体情况说明、网页证据、关联公司情况、获奖及荣誉、专利证书、销售证据、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行政裁定、司法判决、授权许可合同等证据。
原异议人2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的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2的“捕鱼达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2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
综上,原异议人2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2提交了网页证据、软件登记证书、行政裁定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中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13893051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9274646号“捕鱼达人”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13893051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第9274646号“捕鱼达人”商标均为申请人在我局网站查询可知,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1、2在第42类服务上的有效商标。
2、申请人在第42类上在先拥有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1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4、上述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亦未达到驰名的程度。
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抢注的情形。
6、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主体情况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证据、获奖及荣誉、专利证书、销售证据、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行政裁定、司法判决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7日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1、2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1于201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3、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由原异议人2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未能获得初步审定,第16084618号“千贝捕鱼达人”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两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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