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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27159号“LOOK SHAR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2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OOK SHARP”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SHARP”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LOOK SHARP”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SHARP”,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予核准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3160270、1286166、8020606、11022242、11448414、9096437、848743、383453、1318953、7746749、322175号“SHARP”商标,国际注册第851281、969717号“SHARP”商标,国际注册第929233号“SHAR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为世界知名的跨国公司,在电子电气产品领域处于领导地位。其第848743号“SHARP”商标、第229465号“夏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且紧密的联系,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3、“SHARP”同时为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的核心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异议人商标具有巨大的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对原异议人一无所知。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并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5、已有在先案例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经营数据证据;原异议人下属各中国投资公司企业及经营数据证据;原异议人下属各中国投资公司产品销售证据;原异议人“SHARP/夏普”品牌报刊宣传情况图书馆查询结果证据;原异议人社会活动资料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受行政裁定保护证据;原异议人在《财富》及《福布斯》杂志历年评比中的排名情况证据;其他证据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的眼镜生产和销售企业,旗下有一系列眼镜及眼镜行的商标,其中不乏有一些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如:宝丽、目录、BONNIE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产品特点而选定的商标,具备特定的创意内涵和显著性特征。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单词均是固有的英文单词,并非原异议人所独创,属于公众资源。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视觉差异、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认可原异议人名下的“夏普SHARP”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电视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不能随意扩大,并不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侵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证据;sharp百度释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护目镜;眼镜套商品上。
原异议人十六件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微计算机;3D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卫星数据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电熨斗;卫星数据调制解调器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护目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3D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LOOK SHARP”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SHARP”,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英文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商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4、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OOK SHARP”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SHARP”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LOOK SHARP”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SHARP”,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予核准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3160270、1286166、8020606、11022242、11448414、9096437、848743、383453、1318953、7746749、322175号“SHARP”商标,国际注册第851281、969717号“SHARP”商标,国际注册第929233号“SHAR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为世界知名的跨国公司,在电子电气产品领域处于领导地位。其第848743号“SHARP”商标、第229465号“夏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且紧密的联系,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3、“SHARP”同时为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的核心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异议人商标具有巨大的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对原异议人一无所知。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并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5、已有在先案例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经营数据证据;原异议人下属各中国投资公司企业及经营数据证据;原异议人下属各中国投资公司产品销售证据;原异议人“SHARP/夏普”品牌报刊宣传情况图书馆查询结果证据;原异议人社会活动资料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受行政裁定保护证据;原异议人在《财富》及《福布斯》杂志历年评比中的排名情况证据;其他证据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的眼镜生产和销售企业,旗下有一系列眼镜及眼镜行的商标,其中不乏有一些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如:宝丽、目录、BONNIE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产品特点而选定的商标,具备特定的创意内涵和显著性特征。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单词均是固有的英文单词,并非原异议人所独创,属于公众资源。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视觉差异、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认可原异议人名下的“夏普SHARP”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电视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不能随意扩大,并不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侵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证据;sharp百度释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护目镜;眼镜套商品上。
原异议人十六件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微计算机;3D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卫星数据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电熨斗;卫星数据调制解调器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护目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3D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LOOK SHARP”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SHARP”,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英文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商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4、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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