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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76973号“Garden Jun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95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187319号“JUNOHAIR”商标、第15456437号“JUNO”商标、第327009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JUNO”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也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原异议人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我国人民所崇尚的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并且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企业及分公司基本信息;
  2、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上海俊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4、原异议人相关场地租赁合同、办公室装潢合同及收据;
  5、原异议人部分店面照片;
  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照片及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信;
  7、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ARDEN JUN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保健、理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7319号“JUNOHAIR”商标、第15456437号“JUNO”商标、第3270091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4类“保健”、“美容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第15456437号引证商标文字“JUNO”,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的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76973号“GARDEN JUN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JUNO”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相同,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原异议人权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我国人民所崇尚的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并且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头发移植;医疗按摩”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4年7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保健”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李英、李同荣共同于2002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室;美容院”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2005年7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李同荣(LEE DONG YUENG)名下,2018年7月27日,该商标再次被转让至李京淑名下。
  5、原异议人为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LEE DONG YUENG。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Garden Jun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JUNOHAIR”、引证商标二“JUN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相关规定。综上,被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由文字“Garden Juno”构成,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