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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43010号“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60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SKECHERS”专注于休闲运动系列舒适鞋的研发和生产,“S”品牌经过使用已经与“斯凯奇”、“斯凯杰”、“SKECHERS”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在休闲、运动鞋类产品中具有突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620641号“S及图”商标、第13557906号“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针对“斯凯奇”系列品牌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应当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S”系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四、原异议人“SKECHERS”品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3557932号“S及图”商标、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五、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欺骗性和误导性,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斯凯奇SKECHERS”品牌所获荣誉;
  2、经公证的相关企业存续证明、“斯凯奇SKECHERS”品牌相关授权文件;
  3、原异议人及关联主体出具的广告宣传及销售审计报告;
  4、“斯凯奇SKECHERS”品牌对外宣传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5、“斯凯奇SKECHERS”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与各大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7、“斯凯奇SKECHERS”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9、东莞市斯可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0、“斯可奇”品牌产品调查报告;
  11、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官网信息;
  12、“斯可其”与“斯凯奇”产品对比图片;
  13、原异议人“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4、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异议人引证的第8620641号“S”、第13557906号“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线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相近。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743010号“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在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前提下选择注册,该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大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会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的权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及店面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9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线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S”,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