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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8822号《关于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6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第三人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工业用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皮革粘合剂、鞋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两商标均采用上方为横排的外文字母,下方为一类似矩形的图形,图形内由字母和数字组合或者单纯字母。不论是引证商标一的下方图形部分,还是诉争商标的下方图形部分,结合其各自指定或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外文字母“Antoni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为“Baojiesi宝结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相关公众不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宝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Antonio”和“B-6000”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Baojiesi宝结斯”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