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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74729号“ICE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是第6374959号“ICE WATCH”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029087号“ICE WATCH”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已在中国进行使用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已将含有“ICE”的商标与异议人联系起来。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的第6374959号“ICE 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087号“ICE WATCH”商标、第11274771号“ICE WATCH”商标、第11274772号“ICE”商标、第12577911号“ICE”商标、第12577909号“ICE”商标、 国际注册第580366号“ICE WATCHES”商标、国际注册第580371A号“ICEDESIGN”商标、第12634230号“ICE&WATCH”商标、第12053414号“ICE WATCHES”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035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962659A号“ICE”商标、第12024177号“ICE-CHRONO”商标、第12024176号“ICE-ELECTRIK”商标、第12024175号“ICE-STAR”商标、第12024174号“ICE-SHADOW”商标、第12024173号“ICE-WHITE”商标、第12024172号“ICE-WORLD”商标、第12024393号“ICE-LOVE”商标、第12024392号“ICE-TWIST”商标、第12024391号“ICE-PURE”商标、第12024390号“ICE-SOLID”商标、第12024389号“ICE-ELEGANT”商标、国际注册第1116889号“ICE-C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网站关于产品介绍及佩戴“ICE WATCH”的名人信息打印页及简单翻译;异议人品牌介绍及简单翻译;2011到2014年期间异议人产品进口到中国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及中文摘译;在京东网搜索异议人“ICE WATCH”品牌产品所得结果及相关产品页面打印件;异议人在中国开设专柜、进行各类市场推广活动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异议人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各在先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第3574896号“ICEG”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通过被异议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与被异议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异议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异议人第3574896号商标已与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三、被异议人已经与异议人签订共存协议,按照共存协议的内容,异议人将撤回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被异议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四、被异议商标主要用于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的商标主要用于手表商品上,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经营的主要领域不同,双方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摘译;被异议人会员卡复印件;被异议人“ICEG ”产品手册复印件;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公告复印件;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CE 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领带夹;硬币;金刚石;珠宝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74772号“ICE”、第6374959号、11274771号“ICE WATCH”、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12577909号、12577911号“ICE”、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0366号“ICEWATCHES”、第580371A号“ICEDESIGN”、第1029087号“ICE WATC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测时仪器;银饰品;表;钟”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174729号“ICE 9”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与原异议人签订了共存协议,按照共存协议的内容,原异议人已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其名下“ICE”系列商标共存。二、申请人第3574896号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主要用于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摘译;商标共存确认书公证件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现确认已与申请人签订了共存协议,按照共存协议的内容,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其名下的“ICE”系列商标共存。原异议人不反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4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玉雕艺术品”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我局于2018年4月17日收到原异议人提交的撤销异议申请。基于该异议申请已作出审查决定,我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在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制品;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摘译、商标共存确认书公证件等证据,且原异议人在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中亦确认其与申请人签订了共存协议,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其各引证商标共存,不反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4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核准。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是第6374959号“ICE WATCH”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029087号“ICE WATCH”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已在中国进行使用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已将含有“ICE”的商标与异议人联系起来。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的第6374959号“ICE 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087号“ICE WATCH”商标、第11274771号“ICE WATCH”商标、第11274772号“ICE”商标、第12577911号“ICE”商标、第12577909号“ICE”商标、 国际注册第580366号“ICE WATCHES”商标、国际注册第580371A号“ICEDESIGN”商标、第12634230号“ICE&WATCH”商标、第12053414号“ICE WATCHES”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035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962659A号“ICE”商标、第12024177号“ICE-CHRONO”商标、第12024176号“ICE-ELECTRIK”商标、第12024175号“ICE-STAR”商标、第12024174号“ICE-SHADOW”商标、第12024173号“ICE-WHITE”商标、第12024172号“ICE-WORLD”商标、第12024393号“ICE-LOVE”商标、第12024392号“ICE-TWIST”商标、第12024391号“ICE-PURE”商标、第12024390号“ICE-SOLID”商标、第12024389号“ICE-ELEGANT”商标、国际注册第1116889号“ICE-C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网站关于产品介绍及佩戴“ICE WATCH”的名人信息打印页及简单翻译;异议人品牌介绍及简单翻译;2011到2014年期间异议人产品进口到中国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及中文摘译;在京东网搜索异议人“ICE WATCH”品牌产品所得结果及相关产品页面打印件;异议人在中国开设专柜、进行各类市场推广活动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异议人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各在先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第3574896号“ICEG”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通过被异议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与被异议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异议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异议人第3574896号商标已与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三、被异议人已经与异议人签订共存协议,按照共存协议的内容,异议人将撤回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被异议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四、被异议商标主要用于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的商标主要用于手表商品上,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经营的主要领域不同,双方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摘译;被异议人会员卡复印件;被异议人“ICEG ”产品手册复印件;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公告复印件;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CE 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领带夹;硬币;金刚石;珠宝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74772号“ICE”、第6374959号、11274771号“ICE WATCH”、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12577909号、12577911号“ICE”、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0366号“ICEWATCHES”、第580371A号“ICEDESIGN”、第1029087号“ICE WATC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测时仪器;银饰品;表;钟”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174729号“ICE 9”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与原异议人签订了共存协议,按照共存协议的内容,原异议人已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其名下“ICE”系列商标共存。二、申请人第3574896号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主要用于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摘译;商标共存确认书公证件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现确认已与申请人签订了共存协议,按照共存协议的内容,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其名下的“ICE”系列商标共存。原异议人不反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4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玉雕艺术品”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我局于2018年4月17日收到原异议人提交的撤销异议申请。基于该异议申请已作出审查决定,我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在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制品;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及中文摘译、商标共存确认书公证件等证据,且原异议人在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中亦确认其与申请人签订了共存协议,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其各引证商标共存,不反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4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核准。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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