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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380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380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24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9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48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1928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9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2类服务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36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9027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7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图形”、“CISCO及图”商标经过其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导致他人效仿,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9类“测量仪器”、第42类“技术研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8843号和第1909957号图形商标、第7121928号和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引证第6936298号和第1627624号图形商标及第3999027号“CISCO SYSTE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和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同时,被异议商标显著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要素构成、设计细节和整体视觉上较为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5380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2、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衡器等商品,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2017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2480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其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鼠标、秤等商品,引证商标五至七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图形”、“CISCO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鼠标、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七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未提交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创作完成等证据,故难以认定原异议人对其主张的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