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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99214号“DAMAST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3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澳大利亚冲浪手艾伦•格林和约翰•劳于1970年共同创立的,其冲浪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15263A号图形商标、第937200号图形商标、第515040号“QUIKSILV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奎克西尔弗有限公司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QUIKSILVER百度百科搜索打印页;
2、原异议人中国注册商标列表;
3、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
4、美国著作权证书;
5、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
6、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资料;
7、原异议人中国门店列表及店铺照片、活动照片等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AMAST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纺织品壁挂、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040号“QUIKSILVE及图”商标和第93720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15263A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巾、旗子、床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形态、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了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经审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在构图、形态、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该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申请人从未接触过原异议人的在先作品,被异议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奎克西尔弗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毛巾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2月19日被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8346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不属别类的纺织制品,编织物,或者是塑料材料的制品(编制制品的替代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英文“DAMAST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纯图形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其图形部分宛如黑白相反、左右倒置之镜面影像图,仅三角形中箭头形状部分略有出入,在图形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无纺布、毛巾被、床单(纺织品)、门帘、织物、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纺织制品,编织物,或者是塑料材料的制品(编制制品的替代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原异议人的“山及浪花”图形属于以线条、图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山及浪花”图形于1970年4月10日在澳大利亚公开发表,并于2001年3月26日取得美国著作权证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经中国国家版权局审核,认定申请者QUIKSILVER,INC.(美国)经本案原异议人转让,于1996年9月24日取得了美术作品《Mountain and Wave Logo》著作权。故,在本案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原异议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仅为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山及浪花”图形的左右倒置表现形式,与原异议人的“山及浪花”图形构图元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较为相近,整体视觉效果难以区分,两者构成作品的实质性相近。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的许可,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山及浪花”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澳大利亚冲浪手艾伦•格林和约翰•劳于1970年共同创立的,其冲浪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15263A号图形商标、第937200号图形商标、第515040号“QUIKSILV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奎克西尔弗有限公司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QUIKSILVER百度百科搜索打印页;
2、原异议人中国注册商标列表;
3、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
4、美国著作权证书;
5、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
6、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资料;
7、原异议人中国门店列表及店铺照片、活动照片等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AMAST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纺织品壁挂、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040号“QUIKSILVE及图”商标和第93720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15263A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巾、旗子、床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形态、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了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经审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在构图、形态、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该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申请人从未接触过原异议人的在先作品,被异议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奎克西尔弗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毛巾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2月19日被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8346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不属别类的纺织制品,编织物,或者是塑料材料的制品(编制制品的替代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英文“DAMAST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纯图形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其图形部分宛如黑白相反、左右倒置之镜面影像图,仅三角形中箭头形状部分略有出入,在图形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无纺布、毛巾被、床单(纺织品)、门帘、织物、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纺织制品,编织物,或者是塑料材料的制品(编制制品的替代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原异议人的“山及浪花”图形属于以线条、图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山及浪花”图形于1970年4月10日在澳大利亚公开发表,并于2001年3月26日取得美国著作权证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经中国国家版权局审核,认定申请者QUIKSILVER,INC.(美国)经本案原异议人转让,于1996年9月24日取得了美术作品《Mountain and Wave Logo》著作权。故,在本案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原异议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仅为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山及浪花”图形的左右倒置表现形式,与原异议人的“山及浪花”图形构图元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较为相近,整体视觉效果难以区分,两者构成作品的实质性相近。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的许可,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山及浪花”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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