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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7: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2760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8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号及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阀门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明知申请人企业及品牌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质及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最早的使用情况;
3、申请人公司网站;
4、申请人展会照片及宣传册;
5、申请人的行业排名;
6、申请人的海关证明及销售合同、发票;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距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4月,是一家主要加工销售中低压阀门的企业。争议商标一直作为被申请人主打产品的唯一标识,与其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图片等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6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址均在温州市龙湾区行政区划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行业排名及海关出口统计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阀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温州市龙湾区,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密封接头(引擎部件)、铸造机械、轴承(机器零件)、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8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号及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阀门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明知申请人企业及品牌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质及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最早的使用情况;
3、申请人公司网站;
4、申请人展会照片及宣传册;
5、申请人的行业排名;
6、申请人的海关证明及销售合同、发票;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距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4月,是一家主要加工销售中低压阀门的企业。争议商标一直作为被申请人主打产品的唯一标识,与其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图片等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6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址均在温州市龙湾区行政区划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行业排名及海关出口统计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阀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温州市龙湾区,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密封接头(引擎部件)、铸造机械、轴承(机器零件)、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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