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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7: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1821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767025号图形商标、第10729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专利相关文件;
3.产品包装、手提袋、产品标签;
4.网站截图;
5.宣传册;
6.杂志相关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存疑。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9044644号商标、第13998260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被申请人虽然质疑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中图形具有独特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故申请人对“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有2012年8月出版的《瑞丽》杂志,其中对“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中图形进行了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中图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专利号为2012301055662、2012301055713的外观设计专利均已失效,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并非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专利号为201430263898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现有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767025号图形商标、第10729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专利相关文件;
3.产品包装、手提袋、产品标签;
4.网站截图;
5.宣传册;
6.杂志相关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存疑。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9044644号商标、第13998260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被申请人虽然质疑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中图形具有独特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故申请人对“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有2012年8月出版的《瑞丽》杂志,其中对“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中图形进行了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两个小朋友设计图案”美术作品中图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专利号为2012301055662、2012301055713的外观设计专利均已失效,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并非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专利号为201430263898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现有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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