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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林桥低辣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6: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0216480号“徐长林桥低辣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橋底辣蟹”为非固定词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28511号“橋底辣蟹Under Bridge Spicy Cr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70502号“橋底辣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争议商标中的“徐长林”系申请人离职厨师的名字,现为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橋底辣蟹”商标,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服务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商标许可证授权书及相关执照;
2、“橋底辣蟹”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橋底辣蟹”商标注册情况及香港注册证;
4、“橋底辣蟹”品牌宣传视频、相关宣传资料及截图
5、“橋底辣蟹”品牌销售发票;
6、“财记桥底辣蟹”行政处罚决定书;
7、徐长林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徐长林桥低辣蟹”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橋底辣蟹”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餐厅”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自动离职信、雇员薪酬表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橋底辣蟹”为非固定词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28511号“橋底辣蟹Under Bridge Spicy Cr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70502号“橋底辣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争议商标中的“徐长林”系申请人离职厨师的名字,现为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橋底辣蟹”商标,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服务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商标许可证授权书及相关执照;
2、“橋底辣蟹”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橋底辣蟹”商标注册情况及香港注册证;
4、“橋底辣蟹”品牌宣传视频、相关宣传资料及截图
5、“橋底辣蟹”品牌销售发票;
6、“财记桥底辣蟹”行政处罚决定书;
7、徐长林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徐长林桥低辣蟹”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橋底辣蟹”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餐厅”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自动离职信、雇员薪酬表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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