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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K”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6: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0113770号“EV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6345886号“E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9、11、12、37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8679810号“EVK”商标、第18679605号“EVK”商标、第16345946号“EVK”商标、第18679491号“EVK”商标、第18679321号“EVK”商标、第18679323号“EVK”商标、第18679461号“EVK”商标、第18679499号“EVK”商标、第16345889号“EVK”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EVK”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均位于广州市,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对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江西伊伟科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登记证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广州伊伟科汽配有限公司官网;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展、举办赛事等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7月2日我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水泵、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3、4、8、9、11、12、17、37类商品及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江西伊伟科实业有限公司及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申请人。两公司为本案申请人的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水泵、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为共处广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6345886号“E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9、11、12、37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8679810号“EVK”商标、第18679605号“EVK”商标、第16345946号“EVK”商标、第18679491号“EVK”商标、第18679321号“EVK”商标、第18679323号“EVK”商标、第18679461号“EVK”商标、第18679499号“EVK”商标、第16345889号“EVK”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EVK”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均位于广州市,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对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江西伊伟科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登记证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广州伊伟科汽配有限公司官网;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展、举办赛事等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7月2日我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水泵、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3、4、8、9、11、12、17、37类商品及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江西伊伟科实业有限公司及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申请人。两公司为本案申请人的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水泵、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东伊伟科汽车文化俱乐部为共处广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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