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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富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6: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8519654号“住友富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二隶属于住友集团旗下,住友集团至今已有400余年历史,是日本屈指可数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住友集团旗下的企业包括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等,上述企业在各自的行业领域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住友”是集团统一的商标和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中“富士”一词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仅直接描述商品技术特点的标识,不具有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842330号“住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36769号“住友重機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二第382328号“住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住友”商标为申请人一、二所属住友集团长期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五、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一、二显著性和知名度极高的商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一、二实际经营业务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六、被申请人在明知“住友”商标及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一、二及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住友集团的介绍;
  3、住友集团及集团内各企业的简介、营业执照、相关报道等;
  4、全球品牌价值500强评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评选等;
  5、以“住友重机械”、“住友集团”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6、“住友”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受保护情况;
  7、相关合同、设备照片、销售统计、发票等;
  8、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相关检索结果;
  10、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住友”企业字号并非申请人一、二独创,与申请人一、二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一、二商标的复制、模仿,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及发明专利证书、展会租赁合同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扶梯、运输机(机器)、起重机(提升装置)、自动人行道、电梯(升降机)、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月21日变更为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一已在第7类货物装卸机器和设备、装卸机械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二已在第7类刃具(机器部件)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扶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刃具(机器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住友富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住友”、引证商标二文字“住友重機械”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扶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装卸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卸机械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一、二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一、二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住友富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