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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津”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5: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705690号“中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中“中津”是日本的一个市,位于日本大分县西北端,是大分县第三大城市,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车辆加油站、橡胶轮胎修补、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中津”组成,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津”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中“中津”是日本的一个市,位于日本大分县西北端,是大分县第三大城市,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车辆加油站、橡胶轮胎修补、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中津”组成,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津”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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