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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越秘致”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4416936号“吴越秘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年吴越”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商号,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主体部分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以“百年吴越”为显著部分的主打品牌,从而使得“百年吴越”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百年吴越”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0105号“百年吴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31880号“百年吴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31870号“百年吴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百年吴越”品牌使用图片、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吴越秘制”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构思而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二、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百年吴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抛光制剂、肥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研磨材料、化妆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百年吴越”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年吴越”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商号,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主体部分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以“百年吴越”为显著部分的主打品牌,从而使得“百年吴越”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百年吴越”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0105号“百年吴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31880号“百年吴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31870号“百年吴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百年吴越”品牌使用图片、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吴越秘制”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构思而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二、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百年吴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抛光制剂、肥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研磨材料、化妆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百年吴越”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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