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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貂宠儿Xuediaochong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对第26479121号“雪貂宠儿Xuediaochon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07188A号“雪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7039号“雪貂留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雪貂”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宠物香波”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极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打印件;
2、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独立创造产生的智力成果,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意图垄断在第3类商品上含有“雪貂”二字商标的注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站订单截图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香皂;香;香水;清洁制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胡运波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胡运波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肥皂;香波;洗洁精;化妆品;增白霜;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精油”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我局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6908号《关于第12067407号“雪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雪貂”商标在宠物香波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裁定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雪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07188A号“雪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7039号“雪貂留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雪貂”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宠物香波”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极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打印件;
2、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独立创造产生的智力成果,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意图垄断在第3类商品上含有“雪貂”二字商标的注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站订单截图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除臭剂;香皂;香;香水;清洁制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胡运波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胡运波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肥皂;香波;洗洁精;化妆品;增白霜;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精油”商品上。2016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我局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6908号《关于第12067407号“雪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雪貂”商标在宠物香波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裁定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雪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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