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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40480号“DECOAR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140480号“DECOAR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04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旗下的“DECOART”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原异议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容易导致混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多次复制、模仿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意图,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7555462号“DECO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一致,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产品目录截选、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公司总经理的宣誓书、网页截图、宣传册截图、商标注册资料、原异议人在美国获奖情况概述、宣传材料、经销代理合同、进口商品货运单、产品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ECOA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书写工具、文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55462号“DECO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于2010年即获准注册,且该商标文字为无含义字母组合,字母表现形式特殊,因此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加之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在“书写工具、文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及字体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予以核准注册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并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且知名度有限。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百度翻译关于“DECO”以及“ART”的解释、使用Harrington字体打印“DECOART”文字的效果图、申请人注册商标打印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文具、墨水、印刷品、图画、卡纸板制品、不干胶纸、海报、纸板盒或纸盒、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DECOART”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主张其对“DECOART”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在缺乏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或者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原异议人对“DECOART”图形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对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须满足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商标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异议人已将“DECOART”商标使用在书写工具、文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已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