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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珞阁 帝 DEELOC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5: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8929513号“帝珞阁 帝 DEELOC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8395号“帝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882号“帝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获得驰名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翡翠、耳环、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玉雕首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钟、手表、玛瑙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帝 Di”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其相关精神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帝珞阁 帝 DEELOCK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尽管申请人“帝 Di”商标曾被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帝 Di”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帝 Di”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使用难谓会造成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8395号“帝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882号“帝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获得驰名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翡翠、耳环、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玉雕首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钟、手表、玛瑙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帝 Di”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其相关精神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帝珞阁 帝 DEELOCK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尽管申请人“帝 Di”商标曾被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帝 Di”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帝 Di”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使用难谓会造成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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