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苏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6755113号“苏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苏”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在酒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恶意摹仿,在关联性商品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不具备酒类商品的生产许可及经营范围,其仍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苏”品牌所获荣誉;
  2、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材料;
  5、“苏”酒销售凭证;
  6、申请人维权记录;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本案争议商标早在2010年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经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第33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于2015年6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0年4月14日已八年多,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