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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虎老”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22105304号“大虎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上的第11549864号“大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在火锅餐饮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大虎”商标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大虎老”商标,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完全模仿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间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已注册并广泛使用的引证商标,是一种不正当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另外,争议商标一旦被被申请人使用,发生餐饮服务质量问题,将使申请人的无形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欺骗消费者,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个体执照复印件;申请人火锅店及店内照片;加盟店照片;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证明;被申请人法人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搜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引证商标相关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和无效宣告中。争议商标在2012年开始就广泛使用。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网页截图;宣传材料;优惠券;店面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大城小事之搜食记》“大虎”火锅视频光盘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袁祖龙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于2018年9月6日获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周波于2018年9月4日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审理,引证商标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上的第11549864号“大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在火锅餐饮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大虎”商标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大虎老”商标,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完全模仿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间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已注册并广泛使用的引证商标,是一种不正当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另外,争议商标一旦被被申请人使用,发生餐饮服务质量问题,将使申请人的无形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欺骗消费者,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个体执照复印件;申请人火锅店及店内照片;加盟店照片;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证明;被申请人法人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搜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引证商标相关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和无效宣告中。争议商标在2012年开始就广泛使用。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网页截图;宣传材料;优惠券;店面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大城小事之搜食记》“大虎”火锅视频光盘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袁祖龙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于2018年9月6日获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周波于2018年9月4日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审理,引证商标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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