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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兰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6553223号“爱兰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雅诗兰黛/ ESTEE LAUDER”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08539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764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98419号“雅诗兰黛 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及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及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报纸、期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2、以“兰黛LANDER”为关键词通过“百度”、“必应”搜索引擎搜索到的网页页面;
3、申请人2016年第四季度财报信息;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决定书;
5、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名下商标档案等材料;
6、申请人“雅詩兰黛ESTEE LAUDER”品牌的电视广告截图、宣传活动照片、专柜照片;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8、BUSINESS week官方网站登载的2004年全球100大品牌排行榜的文章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经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2009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兰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如上文所述,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鉴于此,本案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爱兰黛”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雅诗兰黛/ ESTEE LAUDER”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08539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764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98419号“雅诗兰黛 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及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及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报纸、期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2、以“兰黛LANDER”为关键词通过“百度”、“必应”搜索引擎搜索到的网页页面;
3、申请人2016年第四季度财报信息;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决定书;
5、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名下商标档案等材料;
6、申请人“雅詩兰黛ESTEE LAUDER”品牌的电视广告截图、宣传活动照片、专柜照片;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8、BUSINESS week官方网站登载的2004年全球100大品牌排行榜的文章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经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2009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兰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如上文所述,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鉴于此,本案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爱兰黛”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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