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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ow Pa P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24153707号“Snow Pa 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与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商标、第3094229号“SNOW及图”商标、第6390663号“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摹仿“雪花”、“SNOW”系列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3.雪花啤酒企业组织结构图及主体资格文件;
4.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5.1981年的“雪花牌”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6.以“雪花”、“SNOW”为核心的国内、国际商标注册资料;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
8.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雪花”系列单品及企业啤酒销量证明;
9.酿酒协会出具的“雪花”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证明;
10.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雪花”系列产品产销量证明;
11.企业经销合同及发票;
12.审计报告;
13.1888-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及相关实务照片;
14.相关荣誉证书;
15.媒体报道;
16.慈善捐赠;
17.相关裁定及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与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商标、第3094229号“SNOW及图”商标、第6390663号“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摹仿“雪花”、“SNOW”系列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3.雪花啤酒企业组织结构图及主体资格文件;
4.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5.1981年的“雪花牌”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6.以“雪花”、“SNOW”为核心的国内、国际商标注册资料;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
8.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雪花”系列单品及企业啤酒销量证明;
9.酿酒协会出具的“雪花”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证明;
10.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雪花”系列产品产销量证明;
11.企业经销合同及发票;
12.审计报告;
13.1888-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及相关实务照片;
14.相关荣誉证书;
15.媒体报道;
16.慈善捐赠;
17.相关裁定及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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