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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ΛZZLE LIVELY TEΛM DLT ”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8318908号“DΛZZLE LIVELY TEΛM DLT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知名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DΛZZLE”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43243号“DΛ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4795号“DΛ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DΛZZLE”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及店铺照片;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3、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推广等材料;
  5、其他商标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DΛZZLE”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DΛZZLE LIVELY TEΛM DLT”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