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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20217971号“区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7532号“飞雕及图”商标、第1161324号“飞雕及图”商标、第1450541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第5286479号“飞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飞雕”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字号“飞雕”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及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开关插座集中采购协议、购销协议及发票;
5、“飞雕”品牌维权记录;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墙壁插座暗开关;防伪点钞机;信号灯;电开门器;变压器;电开关;接线盒(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区雕”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飞雕”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墙壁插座暗开关;电开关;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7532号“飞雕及图”商标、第1161324号“飞雕及图”商标、第1450541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第5286479号“飞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飞雕”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字号“飞雕”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及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开关插座集中采购协议、购销协议及发票;
5、“飞雕”品牌维权记录;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墙壁插座暗开关;防伪点钞机;信号灯;电开门器;变压器;电开关;接线盒(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区雕”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飞雕”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墙壁插座暗开关;电开关;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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