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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园1983”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3:5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4日对第24326972号“觉园198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第26142349号“觉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与复制,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觉园”是申请人所独创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觉园”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不被宣告无效,必将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媒体采访视频、“觉园1984”企业活动租场收费标准及其他宣传文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6日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是于2017年8月30 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8年5月9日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属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觉园”文字作为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项目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觉园”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第26142349号“觉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与复制,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觉园”是申请人所独创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觉园”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不被宣告无效,必将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媒体采访视频、“觉园1984”企业活动租场收费标准及其他宣传文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6日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是于2017年8月30 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8年5月9日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属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觉园”文字作为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项目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觉园”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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