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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DBULL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4:0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2975193号“LEDBUL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220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公牛”系列商标,还对其他商标进行摹仿,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在电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公牛”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等;
3、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认定证据及获得的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等;
5、2013-2016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名单;
7、协会证明函;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发票等;
10、维权记录;
11、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2、公牛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13、许可协议等;
14、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5、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认定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计量仪表;电池充电器;眼镜;断路器;电唱机;电开关;电位器;笔记本电脑;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分线盒(电)、麦克风、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计量仪表;电池充电器;眼镜;断路器;电唱机;电开关;电位器;笔记本电脑;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分线盒(电)、麦克风、眼镜、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LEDBULLI”构成,包含英文“BULL”(公牛),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由英文“BULL”、“GONGNIU”、中文“公牛”及图形组合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表现事物、含义、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公牛 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及产品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公牛 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公牛 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220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公牛”系列商标,还对其他商标进行摹仿,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在电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公牛”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等;
3、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认定证据及获得的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等;
5、2013-2016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名单;
7、协会证明函;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发票等;
10、维权记录;
11、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2、公牛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13、许可协议等;
14、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5、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认定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计量仪表;电池充电器;眼镜;断路器;电唱机;电开关;电位器;笔记本电脑;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分线盒(电)、麦克风、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计量仪表;电池充电器;眼镜;断路器;电唱机;电开关;电位器;笔记本电脑;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分线盒(电)、麦克风、眼镜、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LEDBULLI”构成,包含英文“BULL”(公牛),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由英文“BULL”、“GONGNIU”、中文“公牛”及图形组合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表现事物、含义、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公牛 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及产品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公牛 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公牛 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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