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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韶”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3: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26117380号“汉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汉”酒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汉及图”商标、第18526996号“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品牌价值评价、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慈善活动、领导视察、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白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葡萄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樱桃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汉韶”构成,其与诸引证商标虽均含有汉字“汉”,但考虑到“汉”字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频率较高,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还含有显著识别的“韶”字,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汉”酒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汉及图”商标、第18526996号“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品牌价值评价、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慈善活动、领导视察、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白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葡萄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樱桃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汉韶”构成,其与诸引证商标虽均含有汉字“汉”,但考虑到“汉”字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频率较高,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还含有显著识别的“韶”字,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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