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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汉原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0: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8255965号“大汉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汉”酒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汉及图”商标、第18526996号“汉及图”商标、第18049376号“洋河原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大汉原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年份、品质、制作工艺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其还摹仿其他白酒行业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品牌价值评价、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慈善活动、领导视察、维权材料;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更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程序合法、使用规范,均遵从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变更证明、企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办公场所、产品照片、销售资料;
3、其他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伪造的情况。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曹帝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樱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8年03月06日变更为贵州汉家酱酒业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名义。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樱桃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0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享有在先权利。且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汉原浆”与引证商标四“洋河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汉”酒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第9452621号“汉及图”商标、第18526996号“汉及图”商标、第18049376号“洋河原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大汉原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年份、品质、制作工艺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其还摹仿其他白酒行业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品牌价值评价、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慈善活动、领导视察、维权材料;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更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程序合法、使用规范,均遵从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变更证明、企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办公场所、产品照片、销售资料;
3、其他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伪造的情况。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曹帝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樱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8年03月06日变更为贵州汉家酱酒业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名义。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樱桃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0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享有在先权利。且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汉原浆”与引证商标四“洋河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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