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妻”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甲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477号、7431633号“爱妻AICHEN及图”、864634号“爱妻”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液化气灶具”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甲引证商标一中文文字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甲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7731号“爱妻号及图”商标、第3499890号“爱妻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干衣机”、“干碟机”等。被异议商标与该两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且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因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异议人乙引证的第12509417号“LOVE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该原异议人乙另引证的第4240975号“LOVE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因此,原异议人乙上述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甲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乙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周锦葆150104196812141011于2011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7月13日初步审定并予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冷却装置 、空气加热器、换气扇、排气风扇、空气消毒器商品上。2015年10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异议期内,原异议人甲、乙对其提出异议。
  原异议人甲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甲向商标局提交了宁波爱妻压力锅有限公司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的《浙江名牌证书》。
  原异议人乙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含义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乙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3.关于“LOVE WIFE”含义的解释;4.经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收条;5.产品宣传图片、销售发票;
  2.引证商标一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甲,申请或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均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4.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四经我委商评字【2014】第10545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470期《商标公告》上,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异议阶段案卷、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均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本案原异议人甲、乙并非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且无证据显示为其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甲以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商标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我委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甲在异议阶段所述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理范畴,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燥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