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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15629号“阿里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15629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0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里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84972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阿里云”与引证商标“阿里妈妈ALIMAMA.CO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从未在实际中进行使用,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发音、含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15)商标异字第17762号准予注册决定书;2.商评字【2016】第937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7月0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5月13日初步审定并予以广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芳香剂(香精油)、芳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梳妆用品、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阿里云”是原异议人旗下的云计算品牌,创立于2009年,是全球领先的云计算技术和服务的提供商,其在先注册的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684972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阿里云”品牌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阿里云”相近的商标,具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原异议人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证书;3.原异议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4.阿里云计算获得可信云服务认证、云安全国际认证金牌的相关证书;5.阿里云部分服务合同;6.阿里云SEM投放数据;7.阿里云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发票;8.网络媒体对阿里云的报道;9.申请人恶意证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0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异议阶段案卷、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阿里云”与引证商标“阿里妈妈ALIMAMA.CO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委对于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阿里云”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无证据证明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